一、我国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对持仓限额及大户报告标准的设定一般有如下规定:
①交易所可以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的限仓数额及大户报告标准。
②当会员或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持仓限量80%以上(含本数)时,会员或客户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等,客户须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报告。
③市场总持仓量不同,适用的持仓限额及持仓报告标准不同。当某合约市场总持仓量大时,持仓限额及持仓报告标准设置得高一些;反之,当某合约市场总持仓量小时,持仓限额及持仓报告标准也低一些。
④一般应按照各合约在交易全过程中所处的不同时期来分别确定不同的限仓数额比如,一般月份合约的持仓限额及持仓报告标准设置得高:临近交割时,持仓限额及持仓报告标准设置得低。
⑤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一般客户分别适用不同的持仓限额及持仓报告标准。
二、在具体实施中,我国还有如下规定:
①采用限制会员持仓和限制客户持仓相结合的办法,控制市场风险
②各交易所对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实行审批制,其持仓不受限制,而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和套利交易的持仓均不受限制
③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④会员(客户)持仓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